(2015)隆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顾某某,住隆化县。被告安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顾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生育女儿顾嘉媛。婚后感情一般,最近三年被告经常网上与异性聊天,2012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安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二份、汤头沟镇汤头沟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出走至今未归。对于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生育女孩顾嘉媛。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婚生女孩顾嘉媛随原告一居生活多年,顾嘉媛应由原告顾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顾嘉媛由原告顾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礼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人民陪审员 金国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原文杰附页: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的注意事项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