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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7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海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海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532号原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10281812-9。法定代表人孙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杨海东,男,1972年2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海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杨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的×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居住该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6.3平方米。因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共计452.4元。经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共计452.4元;支付滞纳金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东辩称,我与原告于2004年6月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包括绿化养护、垃圾清理等费用。近五年我住所前边的草坪没有恢复,绿化不达标,不同意交纳绿化养护费用,其他费用可以交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东是房山区良乡×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是96.3平方米。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项目、标准,其中绿化费按每年每建筑面积0.3元收取。因被告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52.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住所前的绿地有空地,多次反映物业公司亦不进行恢复,绿化不达标,不同意给付绿化费。原告称针对被告的反映对该空地种植花草几次,但花草成活率低,且该地块有几棵树,有业主到树下纳凉,对草坪践踏,物业人员多次劝阻亦不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收费明细、照片,被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部分服务存有一定瑕疵,被告并非恶意不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一定瑕疵,有待进一步改进,但无论从小区日常管理、卫生环境、秩序等方面,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基本达到标准,未发现存有严重质量问题,不足以达到严重违约或物业管理存有严重问题导致业主使用房屋和居住环境严重受限的情形,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不满意,不交纳物业费中绿化费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虚心接受小区业主的意见,对业主反映的问题应当妥善解决,为业主提供安全周到的服务。希望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当中进一步提升物业管理水平,被告亦应当对原告的正常工作给予理解和配合,为创造一个良好、和谐的居住环境而共同努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四百五十二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海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