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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004号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XX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吴黎娜,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新、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共生育陈甲、陈乙、陈某丙三子女,自2011年以来,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与其解释,被告对此却不予理睬,依然无端指责、猜疑,夫妻为此冷战、分居达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给原告身体和心理造成了严重创伤,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存在原告诉状中的分居两年,一直在一起生活,被告也一直抚养孩子,谈不上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2月11日同居生活,2010年3月5日补办结婚证。2005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陈乙,2007年11月4日生育次女陈甲,2010年1月26日生育三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无端猜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如原、被告能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奇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