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巩丽华、宋元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巩丽华,宋元海,山东信必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3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保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邢海东,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巩丽华,女,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宋元海,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山东信必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巩丽华、宋元海、山东信必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丽华、宋元海、山东信必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巩丽华发放贷记卡汽车分期贷款211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9%,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宋元海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山东信必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23日,贷款逾期超过8期,共计欠款83269.33元。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巩丽华、宋元海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4793.55元,截止2014年8月23日利息4667.78元,滞纳金3808元;判令被告巩丽华、宋元海共同偿还自2014年8月24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判令被告山东信必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丽华、宋元海、山东信必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巩丽华(借款人)、山东信必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巩丽华向原告借款21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手续费1899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视借款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涉及业务术语的,各方同意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有关业务规定和金融惯例办理;保证人山东信必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及银行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元海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对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2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巩丽华发放借款211000元。被告巩丽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分期资金,截止2014年8月23日,累计逾期超过8期,未偿还本金余额74793.55元,利息4667.78元,滞纳金3808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分期付款交易授权委托书、分期付款凭证、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巩丽华、山东信必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巩丽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数额,被告巩丽华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巩丽华偿还借款本金74793.55元,利息4667.78元,滞纳金3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丽华还应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宋元海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信必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信必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信必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丽华、宋元海追偿。被告巩丽华、宋元海、山东信必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丽华、宋元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74793.55元。二、被告巩丽华、宋元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利息及滞纳金8475.78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山东信必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信必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巩丽华、宋元海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巩丽华、宋元海、山东信必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恒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彭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