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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利利与郑刚、郑振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利,郑刚,郑振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孙利利。委托代理人韩进,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刚。被告郑振雨。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104号首创水务大厦14楼。诉讼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利利诉被告郑刚、郑振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利的委托代理人韩进、被告郑刚、郑振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利诉称,2014年4月4日16时58分许,被告郑刚驾驶被告郑振雨所有的苏C×××××号五征三轮汽车沿铜山区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7KM处,车辆逆向行驶准备向左转弯时,与从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支付大量医疗费,原告车辆损坏。经查,苏C×××××号五征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0136.75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误工费21461.86元;护理费8288元;残疾赔偿金957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18912元;长子26476.8元;次子20803.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4450元。被告郑刚辩称,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已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郑振雨辩称,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郑振雨名下,该所有权为郑刚,郑刚有驾驶资质,对本案的事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振雨的诉讼请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向公司及时报案。如果事故真实并且驾驶员无免责行为,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刚与被告郑振雨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4日16时58分许,被告郑刚驾驶登记在被告郑振雨名下的苏C×××××号五征三轮汽车沿铜山区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7KM处车辆逆向行驶准备向左转弯时与从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刚驾车逃逸。经徐州市铜山区交巡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郑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不慎、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逆向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利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7天,并支付医疗费90136.75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1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外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2周左右。原告孙利利支出鉴定费4450元。另查明,被告郑刚驾驶的苏C×××××号五征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所属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利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118000元(原告放弃2000元);定于2015年5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一次性了结。还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后没有上班,受伤前实际所得工资平均为2063.64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彭正伟护理,其丈夫彭正伟在原告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原告母亲周桂兰,1958年7月10出生,生育4子女;其长子彭少筠,2007年12月14日出生;其次子彭柏岿,2010年4月13日出生。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徐州仁慈医院及徐州医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查询信息及该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淮海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徐州市永源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协议书,苏C×××××车辆行驶证、二维检测记录本、原告丈夫彭正伟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扶养人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利利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90136.75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5元/天计算12周即1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7天即486元且被告无异议;4、误工费,通过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看出其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未发放其工资,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1461.86元,应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按照农村种植业标准74元每天计算16周为8288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73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16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661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达成调解协议。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郑刚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刚赔偿原告孙利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7995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利利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4450元,由被告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小永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权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