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季齐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季齐玉,彭志山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泰商特字第1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负责人:毛显好。委托代理人:欧韦俊。被申请人:季齐玉。被申请人:彭志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彭成庚进行了审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称:季齐玉于2014年1月15日与其签订合同编号为01203000402014家居贷000003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申请人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采用按期还息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年利率10.8%按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季齐玉、彭志山于2012年12月24日与其签订合同编号为01203000402012抵押0000836号《个人借款最高抵押合同》一份,以位于泰顺县罗阳镇南塔路12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a020181号)作抵押,并向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779**号)。于2014年1月16日发放贷款450000元,贷款到期后仍未完全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6日,欠借款本金444299.95元、利息11358.01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季齐玉、彭志山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南塔路12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a02018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归还借款本金444299.9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季齐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季齐玉、彭志山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季齐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季齐玉、彭志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南塔路12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a020181号)为季齐玉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金额为67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成立并生效。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实现债权。本案中,季齐玉已逾期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季齐玉归还借款本金444299.95元及相应利息,并主张对季齐玉、彭志山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南塔路12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a020181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6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44299.95元及相应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季齐玉、彭志山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南塔路122号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a02018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6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44299.95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16日前的利息11358.01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本案申请费4067元,均由季齐玉、彭志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东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