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玉英、曾杰枚等与韦诚、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诚,李玉英,曾杰枚,钟仁健,钟健妮,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韦诚与李玉英、曾杰枚、钟仁健、钟健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诚。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杰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仁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健妮。法定代理人曾杰枚(系钟健妮母亲,亦系本案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贤珊,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宾。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责人戚志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诚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英、曾某、钟仁健、钟健妮,一审被告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鑫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宾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诚的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贤珊,一审被告人保财险宾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海鑫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到庭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二个月,在申请和解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未能达到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韦诚驾驶桂AG****号中型自卸货车载耐火砖从山心铁厂出发往山心街方向行驶,在下坡过程中,车辆失控驶往国道324线,与沿该线由贵港往玉林方向正常行驶由钟某驾驶的桂K3DE**号二轮摩托车(搭曾某)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当场死亡、曾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韦诚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下坡车辆失控驶往国道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钟某驾驶制动不合格、逾期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违法行为,但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曾某无违法行为。该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韦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曾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桂A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海鑫运输公司,该车为韦诚挂靠在该公司的车辆,韦诚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宾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两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系人保财险宾阳公司、被保险人系海鑫运输公司,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虽然签订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但双方同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海鑫运输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赔偿了安葬费20000元给死者钟某家属。2014年2月20日,海鑫运输公司向人保财险宾阳公司申请,要求人保财险宾阳公司先理赔一部分款项,人保财险宾阳公司应海鑫运输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3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8810元到海鑫运输公司在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帐户(账号:114912010100946713)。此外,李玉英、曾某等4人还从韦诚方得到赔偿款25000元,即一共得到了赔偿人民币45000元。李玉英、曾某等4人均为农村户口居民。钟健妮生于20**年**月**日,在其父钟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时为14周岁。钟某死亡前钟健妮随父生活,在东莞市万江某某学校读书(2009年9月-2013年12月)。死者钟某生前在东莞市南城区毛某某开办的加工厂务工。李玉英生于19**年**月**日,在其子钟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时为81周岁,其养育有6个子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曾某作为原告就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亦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465号(以下简称:465号案),该判决查明曾某应获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26496.65元;2、误工费2419.08元;3、护理费2419.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33354.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相关的标准,核定李玉英、曾某等4人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04534元(30226.7元/年×20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48857.7元。其中:(1)、李玉英生活费4065元(4878元/年×5年÷6个扶养人);(2)、钟健妮生活费44792.7元(22396.35元/年×4年÷2个抚养人,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一般地区标准计算);4、处理后事相关事宜误工费506.32元(20534元/年÷365天/年×3人×3天)。2014年5月6日,李玉英、曾某等4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宾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734030.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韦诚、海鑫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玉英、曾某等4人的亲属钟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李玉英、曾某等4人作为钟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李玉英、曾某等4人的损失除请求上述赔偿项目外,还请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李玉英、曾某等4人可请求该项赔偿,但李玉英、曾某等4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对李玉英、曾某等4人的该项请求本不应支持,但考虑到李玉英、曾某等4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过程中确应有交通费的产生,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李玉英、曾某等4人又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李玉英、曾某等4人可请求该项赔偿,但请求的数额过高,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关于死者钟某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钟某生前系在广东东莞市务工,时间超过一年,其工作、生活、收入、消费均在广东城镇,该事实有广东东莞市南城区元美社区(以下简称东莞市元美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毛某某的证言证实,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支持李玉英、曾某等4人的请求,确定钟某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一般地区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钟健妮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因钟健妮在其父死亡前系在广东东莞万江某某学校读书,其生活、学习、消费均在广东城镇,该事实有东莞市万江某某学校的证明、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宣传教育办公室的证明证实。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答复[(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钟健妮的生活费应参照该地区的标准计算。人保财险宾阳公司称死者钟某的死亡赔偿金和钟健妮的生活费应参照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李玉英、曾某等4人的举证,对人保财险宾阳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李玉英、曾某等4人主张参照2013年度广西制造业标准计算,因李玉英、曾某等4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参加处理人员的从业、收入方面的证据,结合李玉英、曾某等4人的户口性质,参照2013年度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费,对李玉英、曾某等4人主张的标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玉英、曾某等4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经计算,死者钟某应承担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全额得到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宾阳公司称其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享有10%的特约免赔率的问题,因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对此有特别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人保财险宾阳公司的该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李玉英、曾某等4人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应获赔偿的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604534元;2、丧葬费1881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8857.7元;4、处理后事相关事宜误工费506.32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13208.02元。关于李玉英、曾某等4人应获赔偿项目的具体处理问题。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依法予以确认、采信。本案中,韦诚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李玉英、曾某等4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但因韦诚为其所有的桂A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宾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对李玉英、曾某等4人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宾阳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人保财险宾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再有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韦诚和海鑫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本案没有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只涉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65号案没有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只涉及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465号案享有,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本案和465号案按比例分配。本案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处理的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604534元;2、丧葬费1881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8857.7元;4、处理后事相关事宜误工费506.32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13208.02元。据李玉英、曾某等4人的请求,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故在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70000元,本案尚需在该70000元内按比例分配的数额为673208.02元(713208.02元-40000元)。465号案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下的70000元内分配的项目为:1、误工费2419.08元;2、护理费2419.08元;3、交通费300元,合计5138.16元。两案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下的70000元内分配的数额为678346.18元(673208.02元+5138.16元)。经计算,本案占比例为99%(673208.02元÷678346.18元),数额为69300元(70000元×99%);465号案占1%(5138.16元÷678346.18元),数额为700元(70000元×1%)。此外,465号案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2649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合计28216.65元(26496.65元+172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只有10000元,故李玉英、曾某等4人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数额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获得10000元的赔偿。对于本案未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603908.02元(673208.02元-69300元),465号案未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4438.16元(5138.16元-700元)、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18216.65元(28216.65元-10000元),合计22654.81元(4438.16元+18216.65元)。则需在商业三者险内处理。两案需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内赔偿的数额为626562.83元(本案603908.02元+465号案22654.81元),该数额超过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因此应按比例分配。经计算,本案占比例96%(603908.02元÷626562.83元),数额为480000元(500000元×96%);465号案占比例4%(22654.81元÷626562.83元),数额为20000元(500000元×4%)。因人保财险宾阳公司享有10%的特约免赔率,故本案应扣除48000元(480000元×10%),扣除后,人保财险宾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32000元(480000元-48000元);465号案应扣除2000元(20000元×10%),扣除后,人保财险宾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65号案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20000元-2000元);本案未能在商业三者险内获得赔偿的171908.02元(603908.02元-432000元)、465号案未能在商业三者险内获得赔偿的4654.81元(22654.81元-18000元),则由韦诚和海鑫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韦诚和海鑫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给李玉英、曾某等4人的数额为171908.02元;人保财险宾阳公司应赔偿给李玉英、曾某等4人的数额为541300元[(交强险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按比例分配69300元)+商业三者险内432000元]。因李玉英、曾某等4人确认韦诚和海鑫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45000元,而人保财险宾阳公司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亦已赔偿了丧葬费18810元,实际上,人保财险宾阳公司赔付的18810元系汇入海鑫运输公司的账户,没有直接赔付给李玉英、曾某等4人,对人保财险宾阳公司汇入海鑫运输公司的18810元本可不予扣除,但从和谐社会角度出发,为了避免当事人之间再生纠纷,依法确定对韦诚和海鑫运输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只扣除26190元(45000元-18810元),扣除后韦诚和海鑫运输公司尚应连带赔偿145718.02元(171908.02元-26190元)给李玉英、曾某等4人;人保财险宾阳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则在交强险部分扣除18810元,扣除后,人保财险宾阳公司在交强险内尚应赔偿90490元(40000元+69300元-18810元)给李玉英、曾某等4人。465号案韦诚和海鑫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的数额为4654.81元;人保财险宾阳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8700元[(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按比例分配700元)+商业三者险内18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人保财险宾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490元给李玉英、曾某、钟仁健、钟健妮;二、人保财险宾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32000元给李玉英、曾某、钟仁健、钟健妮;三、韦诚、海鑫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45718.02元给李玉英、曾某、钟仁健、钟健妮。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0元,减半收取5570元,由李玉英、曾某等4人承担167元,韦诚、海鑫运输公司共同承担5403元。上诉人韦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受害人钟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在国道上非法载人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及认定钟某生前在广东东莞市南城区务工、生活的事实错误。2、上诉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关押而失去人身自由,一审法院未明确通知开庭时间及地点,变相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且一审庭审中对所依据的《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宣传办公室证明》、《毛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据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玉英、曾某等4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人保财险宾阳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实体处理没有异议。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审被告海鑫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韦诚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东莞市元美社区治保主任张某的《录音光盘》1张;2、东莞市元美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证明》1份;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居住证信息表》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受害人钟某生前并非在东莞务工,而是在广西农村务农。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韦诚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调查受害人钟某生前租住东莞市元美社区元美正街某某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某乙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2、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张某乙收取钟某租住302号房租金的《收租记录》复印件11份;3、东莞市元美社区居委会出具元美正街某某号房屋产权属于张某乙所有的《证明》1份;4、受害人钟某生前租住东莞市元美社区元美正街某某号房屋302号房的《出租屋租住人员信息表》复印件2份。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李玉英、曾某等4人对上诉人韦诚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的对象、时间、内容不能确定。证据2没有盖东莞市元美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的公章,证明内容不能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相反证明受害人钟某自2010年开始居住生活在广东东莞市。一审被告人保财险宾阳公司对上诉人韦诚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上诉人韦诚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反映的信息不完整。被上诉人李玉英、曾某等4人,一审被告人保财险宾阳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被告海鑫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诚提供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未加盖出具证明单位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不足以否定受害人钟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东莞市元美社区元美正街某某号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用。被上诉人李玉英、曾某等4人,一审被告人保财险宾阳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韦诚虽对证据1、2、3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诚承担全部责任,钟某、曾某不承担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本案中,受害人钟某虽为广西农村居民,李玉英、曾某等4人在一审中提供东莞市元美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的《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与一审法院调查毛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张某乙的《询问笔录》、《收租记录》、东莞市元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出租屋租住人员信息表》等证据已构成证据链条,结合钟某的女儿钟健妮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某某学校就读的事实,充分证明钟某生前的主要经济收入及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一般地区标准,计算钟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014年5月10日,一审法院依法向韦诚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根据韦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关押在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的实际,于2014年6月4日在看守所开庭审理本案,韦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宣传办公室证明》、《毛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据进行质证,韦诚亦在质证笔录签名,韦诚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质证及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韦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0元(上诉人韦诚已预交),由上诉人韦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飒审判员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延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