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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庆良,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男。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原告带回个人婚前财产;共同承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9月16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11年4月2日生育女孩段某甲。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1)新民初字第693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段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4)新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段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段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按法律规定被告有探望段某甲的权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可每季度探望段某甲一次,关于具体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应结合段某甲的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段某甲正常教育、生活等情况下,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核实查清,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段某甲由原告段某某抚养,被告万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段某某子女抚养费260元(自2015年5月起支付至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万某某有探望段某甲的权利,自2015年5月起每季度探望段某甲一次,具体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另行协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段献印人民陪审员  陈明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