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彭某甲等与黄某、董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董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丁。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黄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及其与王某甲、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顺济宁市兖州在兖州兴隆庄镇前李社区路段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彭洪宣、田士云发生事故,致使彭洪宣、田士云受伤。2014年4月25日,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兖公交认字(2014)第0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洪宣、田士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洪宣被送至兖州区人民医院就诊,于2014年2月8日至4月11日入住该院接受治疗62天,后又于4月22日至5月5日入住济宁市兖州区铁路医院接受治疗13天。经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室出血;3、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建议:1、休息三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2人;3、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600元。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济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彭洪宣脑室内出血致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彭洪宣为完全护理依赖;3、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彭洪宣不需做二次手术费鉴定。彭洪宣花费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彭洪宣于2014年8月28日医治无效死亡,其继承人有配偶王某甲,子女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四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4557.91元,其中兖州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为60615.18元,兖州区铁路医院费用为3942.73元。原告主张住院费65878.41元,含兴隆庄镇前李村卫生室1320.50元,本院经过审核,该卫生室的医疗费收据系普通收据,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该部分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其他医疗费用,依法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30805.2元,按二人护理,住院75天加上非住院至死亡124天共计199天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每天77.4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不足,亦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其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的标准,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结合彭洪宣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按照二人护理较为适宜,护理费计50元×199天×2人=199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庭审时变更为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年×6年×100%=169584元,本院经过审核,彭洪宣居住于农村社区,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0620元计算较为适宜。本案审理时彭洪宣已死亡,庭审时原告变更为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数额一致,但应以死亡赔偿金计算为宜,10620元/年×6年×100%=63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75天,每天30元,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4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伤情及医院证明,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一宗。本院认为该费用过高且发票不规范,该项费用以500元计算为宜。7、鉴定费,原告主张3400元,本院经过审核,对其中的2600元予以支持,其中的800元,因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8、购买生活用具费1521.80元,原告提交了收据12张。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可。9、复印费51.5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因该事故,造成彭洪宣严重损伤,并给众原告带来了生活上的不便及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五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为165579.4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4557.91元、护理费19900元、死亡赔偿金6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黄某共垫付医疗费566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彭洪宣与被告董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洪宣脑室内出血致残,经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其后彭洪宣于同年8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虽未作鉴定,二被告也否认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死亡,综合原告的伤情、医院证明及鉴定结论,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165579.41元,被告董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某辩称被告董某帮其搬运东西属于承揽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之间应为义务帮工关系,因被告董某是在为黄某搬运物品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因而,依法应由黄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认定董某存在重大过失,现五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扣除被告黄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600元,被告应赔偿五原告108979.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979.41元,被告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原告负担587元,二被告负担1806元。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给付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任何赔偿都需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能出具证据证明彭洪宣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却支持了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对于护理费的判决方式缺少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受伤者住院期间的护理没有异议,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对于出院后一级伤残是否当然需要两人护理,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上诉人未能出具证据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一审判决需两人护理,无法让人信服。对于医疗费的判决,彭洪宣到铁路医院进行的部分花费,治疗的是脑梗、动脉硬化等老年疾病。且一开始是在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转入铁路医院,没有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一审法院对于铁路医院的花费给予支持,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方对此均无异议,既然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就要参照《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2011年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二条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本案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董某,驾驶人为董某,且董某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董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去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黄某已不具备赔偿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黄某承担连带责任,违背法律规定。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由伤残赔偿金变为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答辩期,但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权利,在未征得当事人是否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继续开庭。且未休庭的情况下,径行口头宣判,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王某甲、彭某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某系朋友关系,董受黄指派为其无偿帮工,拉家具,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帮工,在帮工过程中致人受伤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董某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而不是机动车肇事纠纷,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辆,本次事故中,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董某为重大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董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彭洪宣撞成一级伤残,后彭洪宣死亡,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彭洪宣的死亡与事故无关,但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某明知被上诉人董某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仍要求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进行帮工,其自身存在过错,应与被上诉人董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董某是帮助上诉人黄某搬家,为上诉人的帮工人,被上诉人董某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具有重大过错,其应与上诉人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