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杨XX,女,19XX年X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金墩乡XX村。被告高XX,曾用名高XX,男,19XX年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金墩乡XX村(未到庭)。原告杨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寸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两次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结为夫妻。1986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高XX,1987年8月11日生育次子高XX。1988年8月1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酗酒,且酒后多次持械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一般。以前顾及孩子年幼,一忍再忍,但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均无成年,不涉及抚养问题。我只要求离婚,其它的都不要求解决。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第二次送达开庭传票时表示本人不愿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A2、结婚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共同生活。1986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高XX,1987年8月11日生育次子高XX(现均已成年)。1988年8月1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夫妻多次发生了争吵,感情一般。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长期多次吵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其余问题原告不要求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高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寸树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鑫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