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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何国雄、翁燕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何国雄,翁燕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村紫山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092-8。负责人金清锋,行长。委托代理人佘青宇(一般代理),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镇江村镇江39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8402250339,系原告员工。被告何国雄,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油潭村下宫8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011145130。被告翁燕辉,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油潭村下宫4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304201552。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被告何国雄、翁燕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还清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国雄、翁燕辉的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撤回对被告何国雄、翁燕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负担。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