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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殷实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实,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实。委托代理人李宏翔,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耿洪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平,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殷实因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翔,被上诉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耿洪涛、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市人社局对殷实作出《2004年度退休人员审批表》,批准其从2004年9月起退休,从2004年10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金额为813.82元。审批表中载明殷实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为11114.31元等事项。殷实认为市人社局审批错误,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根据档案显示,殷实于1993年调入大连起重机配件厂,于1995年5月调入大连市职业技术培训就业中心。1995年6月6日,殷实与大连市职业技术培训就业中心签订《委托保管职工人事档案合同书》,约定大连市职业技术培训就业中心仅负责为其保管档案,双方不构成隶属关系,委托保管档案期间,殷实须按期全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金,由大连市职业技术培训就业中心代办,并按季向殷实收取管理费,保管期限自1995年6月6日至殷实要求终止合同为止。殷实自1993年至1998年9月由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1998年10月后由个人缴费至2004年8月。再查,大连市职业技术培训就业中心及大连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在大连市公安局无印章备案审批信息,在大连市民政局无登记备案信息。大连市就业管理中心系事业单位,举办单位为市人社局。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市人社局根据殷实的缴费记录,依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批准殷实退休,并对其养老保险待遇进行确定并无不当。殷实要求按企业单位职工待遇发放退休金,但其自述其自1998年10月起个人缴费,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殷实主张市人社局赔偿丢失其档案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殷实提出补1987年至1992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并将该期间计入视同缴费年限和个人缴费年限的主张,根据殷实自述,殷实将该期间的养老金交至大连起重机配件厂,由单位缴纳,该期间已计入视同缴费年限,缴费不计入个人账户,也不计入个人账户年限。关于殷实要求补2000年1月至6月及2004年7月至8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的主张,根据市人社局提供的缴费明细显示,2000年1月至6月及2004年1月至8月期间的缴费已经入账,并计入个人账户年限。审批表中显示的1993年至2003年期间是计算缴费指数的期间,而非个人账户的期间。关于殷实提出的更正审批表中的个人账户累计数目为17093.42元的主张,根据该院调取的1996年及1997年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报表,其上显示大连市职业技术培训就业中心报送的殷实缴费数额与市人社局提供的缴费明细一致,殷实提供的证据未证明市人社局记录错误。关于殷实提出的要求市人社局补缴大连市职业技术培训就业中心少缴纳的5979.11元,殷实主张大连市职业技术培训就业中心系市人社局下属单位,应由市人社局负责,但市人社局予以否认,殷实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殷实与大连市职业技术培训就业中心系代缴纳养老金关系,不属于本案退休审批的审查范围。关于殷实提出的应适用《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大政发(1998)57号文件)计算其养老金,该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适用对象为个体劳动者。根据市人社局提供的殷实缴费明细,自1998年由殷实个人缴费后,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18%,系适用该办法。综上,殷实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殷实的诉讼请求。殷实上诉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退休审批行为,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5432.11元,重新计算上诉人的退休金,并补发2004年9月至今少领的退休金及利息。三、返还上诉人1995年6月至1998年9月被大连市职业技术培训就业中心收取却未缴纳的3453.11元及利息。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应为15432.11元,被上诉人的错误导致上诉人从2004年10月起少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二、上诉人于1995年失业,每月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180元、150元、126元不等,但代缴机构大连市职业技术培训就业中心每月最多只为上诉人缴纳50元左右,共少缴纳3453.11元。被上诉人作为大连市职业技术培训就业中心的主管部门,应对其行为负责。市人社局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作出被诉审批行为的。上诉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为11114.31元,并无错误。二、被上诉人只负责退休审批工作,上诉人与代缴机构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看,市人社局根据殷实的缴费记录、工作变动情况,依照有关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退休审批行为,并无不当。至于殷实主张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有误,应重新计算并补发养老金一节。因市人社局所确定的殷实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是根据殷实的缴费情况计算得出,且符合相关规定所确定的计入标准,并无不妥,故对于殷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殷实要求返还1995年6月至1998年9月被收取却未缴纳的3453.11元及利息一节。其属于殷实与代缴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退休审批的审查范围。综上,殷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判决驳回殷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殷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苍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