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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法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显堂、韦显祥等与罗登春相邻通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显堂,韦显祥,罗登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韦显堂。申请执行人韦显祥。被执行人罗登春。申请执行人韦显祥、韦显堂与被执行人罗登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韦显祥、韦显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1号,被执行人罗登春应履行的义务为:将位于其房屋(该房屋1998年建造,东侧为韦显彪户房屋,北面连接争议空地)东侧通道处高约1.2米、宽约2.35米的砖墙拆除,并清除放置于争议通道上的砖块,保持通道的畅通,负担本案执行费5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登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因被执行人罗登春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罗登春司法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建造在争议通道上的围墙进行拆除,将堆放于争议通道上的砖块和建筑垃圾进行清理并搬运到制定地点,为申请执行人通行排除妨碍。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小溪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