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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程英杰与黎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程英杰,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黎荣国,男,汉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从2014年5月28日起,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借给被告共计16560元。双方签订借条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全额还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理由拖延。故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560元及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起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告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4页)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656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账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款项共计16560元,并定于2015年1月30日全额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56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16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归还予原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荣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6560元并支付以实欠借款���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程英杰。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荣国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