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欧阳炳林与吴姜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炳林,吴姜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欧阳炳林,男,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吴姜婷,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欧阳炳林与被告吴姜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炳林,被告吴姜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炳林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出借的款项12000元后,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交付原告保管。欠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定于2013年1月21日前还款,若2013年1月21日前未还款,被告应按总金额的日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原告认为,欠条上约定的滞纳金,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时应承担的利息的约定,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为法律保护。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人民币,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到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为5376元,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姜婷辩称,原、被告双方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帮原告做画册以及设计公司的logo,原告免息向被告提供借款12000元。现被告愿意分期偿还本金,但之前的借款利息不应该支付,分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欧阳炳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A2.吴姜婷社会保障卡复印件,证据A1-A2共同证明被告身份情况;A3.欠条,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的事实,双方约定2013年1月21日前还款,否则按总金额的日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A4.吴姜婷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A5.吴姜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据A4-A5共同证明被告的财产情况。被告吴姜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A1、A3、A4、A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A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4、A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吴姜婷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吴姜婷,身份证号××,向欧阳炳林借款壹万贰仟元整,订于2013年1月21日前还款,若2013年1月21日无法全额还清,则每月按总金额的5%交滞纳金,七天后仍无法还款,则可将相关物件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并追究本人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且原告亦认可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到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另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帮原告做设计,原告免息向被告提供借款12000元,故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不应支付。对被告上述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亦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欠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未按期还款则每日按总金额的5%交滞纳金,因约定的滞纳金金额过高,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月2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姜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炳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元,由被告吴姜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华代理审判员 罗登煌人民陪审员 何燕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萍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