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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挺峰与许锦招、许鸿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挺峰,许锦招,许鸿清,黄每治,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陈挺峰,男,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许锦招,男,汉族。被告许鸿清,男,汉族。被告黄每治,女,汉族。被告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碧玉。原告陈挺峰诉被告许锦招、许鸿清、黄每治、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挺峰、被告许锦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鸿清、黄每治、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挺峰诉称,被告许锦招、许鸿清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10日分二次向原告陈挺峰分别借款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担保人为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及黄每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锦招、许鸿清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许锦招、许鸿清偿还原告陈挺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黄每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许锦招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许鸿清、黄每治、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锦招、许鸿清因欠缺资金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陈挺峰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4%,并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黄每治、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加盖印章。原告陈挺峰于2014年4月7日将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交付给被告许锦招,于2014年4月10日将人民币30万元汇入被告许鸿清账户(账号:×××)。借款后,被告许锦招、许鸿清支付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后便未再偿付任何款项,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5年2月7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黄每治、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陈挺峰、被告许锦招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挺峰与被告许锦招、许鸿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锦招、许鸿清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为据,且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许锦招、许鸿清应予清偿。被告黄每治、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虽未明确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每治、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锦招、许鸿清追偿。原告关于被告许锦招、许鸿清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被告黄每治、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许鸿清、黄每治、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锦招、许鸿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挺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每治、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每治、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锦招、许鸿清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许锦招、许鸿清、黄每治、南安市至尊世家酒店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炳源审 判 员  周梅清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菲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