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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春艳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大专文化,逮捕前系东莞市XX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郭XX自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郭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从2013年8月至今,因其经营的东莞市XX劳务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遂联系路边张贴的办证电话,并提供了其名下的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XXXX房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伪造了三本房地产权证,并向叶XX、卢XX、雷XX借款。后被告人郭XX因无能力归还借款,遂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郭XX于2013年通过路边的办证电话,联系到办理假证件的人员,并在东莞市XX劳务有限公司的楼下(东莞市莞城区XX大厦),将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交给办假证人员,次日在同一地点交给被告人郭XX一本假的房地产权证,后被告人郭XX支付办假证人员费用100元。2、被告人郭XX于2014年初,再次通过路边的另一个办证电话,联系到办理假证件的人员,并在东莞市XX劳务有限公司的楼下将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交给办假证人员,次日在同一地点交给被告人郭XX一本假的房地产权证,后被告人郭XX支付办假证人员费用100元。3、被告人郭XX于2014年底,通过路边看到的另一个办证电话,联系到办理假证件的人员,并在东莞市XX劳务有限公司的楼下将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交给办假证人员,次日在同一地点交给被告人郭XX一本假的房地产权证,后被告人郭XX支付办假证人员费用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叶XX、卢XX、雷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缴获假房地产权证二本,常住人口信息材料,到案经过,投案自首书,假房地产权证,借款合同,借条,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检验鉴定书,房地产权证假证证明,被告人郭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郭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郭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郭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郭XX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