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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孟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孟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金初字第5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688号商会大厦一层。法定代表人:陈鸿志,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帅、杨东,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新乡分行)诉孟超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交行新乡分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孟超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闫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新乡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帅,被告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新乡分行诉称:被告孟超于2014年4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81,被告开卡消费后,对该信用卡使用款项没有予以清偿,至今已发生借款本金,199902.9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5614.11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合计20551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99902.9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5614.11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4日,以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继续计算),合计20551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孟超辩称:原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均无异议原告交行新乡分行所举证据材料有:1、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卡;2、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1份,证明被告收到并激活使用原告发给被告的信用卡,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3、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合约的要求使用信用卡,并按时还款,利息、滞纳金也应以及合约计算。被告孟超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孟超对原告交行新乡分行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交行新乡分行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因被告孟超均无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孟超于2014年4月2日以新乡市恒岩市政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的身份向交行新乡分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81,孟超取得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对该信用卡使用款项没有予以清偿,至今已发生借款本金199902.9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5614.11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交行新乡分行经多次催要后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孟超办取高透支额度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199902.99元,超过规定期限经交行新乡分行多次催要后仍不归还,该行为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