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志田与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张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田。委托代理人:马瑞福。委托代理人:王文兰。原审被告:张海东,司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日15时30分,被告张海东驾驶冀B×××××/冀B×××××号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第二炼铁北门口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刘志田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田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足背伸肌腱部分断裂等;2012年10月4日原告被送往唐山和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右足背伸肌腱部分断裂术后等;2012年11月25日原告刘志田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冠状动脉性心脏病等,住院治疗7天;2012年12月2日原告刘志田被送往唐山和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背伸肌腱部分断裂术后、心率失常等,住院治疗68天。另查明,被告张海东系被告翔宇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被告翔宇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期间。被告翔宇公司系冀B×××××/冀B×××××号车辆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海东驾驶冀B×××××/冀B×××××号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志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志田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翔宇公司作为被告张海东的用人单位及冀B×××××/冀B×××××号车辆所有权人,依据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承担该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刘志田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应当为49633元,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18866.55元,本院支持3076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26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应当为2520元,原告刘志田主张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故参照其同行业即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213天,为27572元,原告主张1739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刘志田住院治疗126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刘伟进行护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应当为9806.94元,原告主张14200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刘志田三次入院,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1467.39元。被告翔宇公司、张海东主张为原告刘志田垫付医疗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遂判决:一、原告刘志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7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7394元、护理费9806.94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146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志田保险金48700.94元;被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刘志田12766.45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二、驳回原告刘志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担负334元、被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担负120元、由原告担负186元。判后,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均加盖有“唐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专用章”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针对本次事故,已经提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用与其本人申请的工伤保险部分重合,属于重复主张。2、被上诉人的此次受伤,针对被上诉人的“右足背伸肌腱部分断裂”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本案涉及的大部分治疗费用为“唐山市工人医院”的费用,这些费用显然与交通事故无关。3、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与本次交通故有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志田因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驾驶其单位所有的冀B×××××/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方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志田即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盖有“唐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专用章”,虽证明被上诉人针对本次事故,已经提请工伤认定,但是否能认定为工伤,还没有结论。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与其本人申请的工伤保险部分重合,属于重复主张,其理据不足。被上诉人在治疗交通伤过程中,因突发“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根据医院建议,首先转院治疗。后又回原来医院继续治疗交通伤,说明被上诉人的交通伤一直在治疗之中。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其理据不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