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晓锋与季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杨晓锋,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姚德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佩珍,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晓锋与被告季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佩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第一笔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二笔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第三笔借款20,000元。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上述三笔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佩珍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杨晓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杨晓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第三张借条,载明:今借杨晓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上述三张借条借款人署名均为“季艳萍”,原告提供了常住人口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摘抄一份,证明原告季佩珍曾用名为“季艳萍”。原告称���被告口头约定三笔借款均在当年春节以后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是无息借款,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就可以。原告主张出借款项是现金交付,来源于父亲杨某某所经营店铺的营业款,并提供了户口簿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佩珍向原告杨晓锋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晓锋借款6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季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恋华人民陪审员 陈燕春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