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梁静、重庆和泓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静,重庆和泓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0709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梁静。委托代理人杨华。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重庆和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仪村100号。法定代表人杨南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学,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梁静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98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主审,与审判员颜菲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静申请称:一、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1.梁静在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承诺书》上承诺,自收到和泓公司应付款项之日起,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了结,本人与和泓公司之间再无任何纠纷。本人承诺并保证不再就相同事由以任何形式向和泓公司主张权利。上述所称纠纷是指梁静与重庆和泓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署的《和泓四季13-2-6-1三方检查现存问题》中未达成共识的部分,双方已达成共识的不属于上述所称纠纷。2.《承诺书》中的15000元的物业管理费是对未达成共识部分的补偿。3.重庆和泓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梁静出具的《重庆市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明确写明对所售房屋进行质保,因此梁静在规定时间内有权向重庆和泓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质保请求,塑钢门安装和厕所外墙面返潮等问题是在2013年1月5号之后发现的问题。4.梁静接屋至今并没有装修入住,现产生的水电费是房屋整改产生的,应由重庆和泓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二、仲裁裁决依据错误。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基于对事实错误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款,裁决驳回梁静的全部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仲裁裁决书内容不清,存在多处错别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1、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986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和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和泓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986号仲裁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能被撤销的任何情形,梁静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梁静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梁静提出仲裁裁决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存在多处错别字,并非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梁静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梁静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98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梁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