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XX,欧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向XX,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道县。委托代理人唐利国,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XX,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原告向XX与被告欧阳XX婚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XX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XX负担。审 判 员 蒋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