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舜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舜,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黄舜,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波,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黄舜诉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刘波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以同他人合伙经营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言明在20日内还款。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波向原告黄舜借款25000元,黄舜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波6227003762840020866银行账户转入25000元。经黄舜多次催收,刘波未返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黄舜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刘波负担(黄舜已预交,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黄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谢华莲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