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康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康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394号原告冯某某,女,36岁,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康某某,男,3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婚生子女康某甲、康某乙由被告康某某抚养。因被告康某某有家不归,长期在外,二子女现均由被告康某某母亲独自照料,而被告母亲已年迈,对二子女照料不周。现由于原告经济条件较好,且女孩康某甲要求由原告抚养,故请求变更康某甲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松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康某甲、康某乙判由被告康某某抚养。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3月30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1年6月23日生育女孩康某甲,于2004年9月10日生育男孩康某乙。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康某甲、康某乙由被告康某某抚养。现康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同意由原告对其进行抚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女孩康某甲由被告康某某抚养,但婚生子女康某甲、康某乙均由被告康某某抚养,对被告而言经济压力较重,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孩康某甲的抚养关系,康某甲现已年满十周岁以上,意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方亦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且康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要求变更康某甲抚养权,自行负担康某甲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孩康某甲的抚养权由被告康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冯某某抚养;二、女孩康某甲的子女抚养费用由原告冯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