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非诉行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刘得庆其他行政非诉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非诉行审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舒家武,南京市浦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南京市浦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健,南京市浦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科副科长。被执行人刘得庆,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浦口区食药监管局)因刘得庆未履行该局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浦口)餐(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浦口区食药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杨健及被执行人刘得庆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浦口区食药监管局申请称,2014年8月23日晚,徐雨竹等13名食客在刘得庆经营的“刘德华烧烤”店中吃完烧烤后,有11人陆续出现了头晕、恶心、胸闷、乏力、心率快及手指、嘴唇紫绀等症状,经医生临床诊断,出现不良反应的食客均为(亚硝酸盐)食物中毒。后南京市浦口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刘得庆家冰柜中的食品原料进行了抽样检测。经检测,抽检的2014年8月23日晚供顾客食用剩下的羊肉串中,检出亚硝酸盐含量为84mg/kg,严重超过了国家标准(GB2760-2011)“熏、烧、烤肉类中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30mg/kg”的规定。浦口区食药监管局认为,刘得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调查,同年10月21日向刘得庆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相关权利义务。同年10月27日,浦口区食药监管局作出(浦口)餐(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得庆“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50200元(¥50200.00)”的行政处罚,并于同年10月29日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留置方式送达给刘得庆。刘得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2015年4月15日,浦口区食药监管局对刘得庆进行催告。经催告后,刘得庆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浦口区食药监管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浦口区食药监管局为证明涉案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及已经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立案报告;证据2、行政处理通知书;证据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4、案件合议记录;证据5、听证告知书;证据6、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7、被执行人刘得庆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关于徐雨竹等人疑似亚硝酸盐中毒的终结报告及人员名册;证据9、南京市浦口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证据10、对刘得庆的询问笔录;证据11、对涉事门店出租人顾建军的询问笔录;证据12、对街道办事处李建超、张宁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对刘得庆家中食材销毁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证据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说明;证据15、《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情况说明材料。浦口区食药监管局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执行人刘得庆在听证中申辩称,对经营的烧烤店发生食客食物中毒的事实及本案中浦口区食药监管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其已经为食物中毒的食客支付了医疗费,政府工作人员告知其事情已经处理完毕,浦口区食药监管局不应该对其进行处罚。刘得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浦口区食药监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在听证中进行了质证,刘得庆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浦口区食药监管局提交的证据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证据查明的事实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本案中,徐雨竹等十余人在刘得庆经营的烧烤店就餐发生食物中毒,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法》第七章规定,食品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浦口区食药监管局不是浦口区卫生行政部门,浦口区食药监管局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具有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职权的依据,故浦口区食药监管局缺乏对涉案的食品安全事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浦口区食药监管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浦口区食药监管局作出的(浦口)餐(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娟书 记 员 李 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