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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林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高要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同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林XX去到高要市XX镇XX商业大街路边花坛路段,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莫XX售卖了1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林XX以及莫XX当场抓获,并现场搜获1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41克)以及现金人民币50元。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上述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Cyclohexanone)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移送清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莫XX的证言,被告人林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林X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0元,属于被告人林XX贩卖毒品的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少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