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常某诉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常某,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忠恒,南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字某,女,1971年2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祥,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城白沙路**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常某诉被告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萍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忠恒、被告字慧娟及委托代理人郑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对财产未作处理。双方共同财产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原告家购买的物品四门柜一个、床和茶几各一张、四人沙发一组、单人沙发一个、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价值共计8500元,现由被告管理使用;2012年12月,原告将自己的住宅(土木结构正房一间三格、土木结构面房一间三格、简易房一间)以36000元出售给胞兄常维良,其中一万元拿给原告父母,26000元及2500元的卖猪款均交予被告支配;婚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3000片瓦、400个空心砖用于被告家庭建设;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原有的一格耳房拆了后重建;对正房进行修缮和装修。上述投入、财产及对家庭的建设合计67000元。因双方离婚时对财产未作处理,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予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离婚、举行婚礼时原告家拉来的物品属实,电扇和饮水机已坏,现在这些物品大多已经残缺,最多价值800元;原告所述将所卖房屋的款项和卖猪款交予被告不属实,被告没有收着这些钱。举行婚礼时原告从家里赶来一头猪;原告所述拿到被告家3000片瓦和400个空心砖不属实,原告只背到被告家七八个空心砖准备盖鸡圈,至今没有盖;装修正房的钱是被告女儿带回来的;对被告原有的一格耳房重建属实,价值约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哪些。原告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常维聪、常维良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离婚后居无定所,双方结婚时彩礼的情况,婚后家庭建设情况;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现场照片黑色打印件2张,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两个证人系原告亲弟兄,证言可信度低,前后矛盾,有串供的可能,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离婚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下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对照片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离婚证被告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离婚协议三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照片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2年11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时未处理共同财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举行婚礼时原告拉到被告家的四门柜一个、床和茶几各一张、四人沙发一组、单人沙发一个、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现由被告管理使用;婚后对被告婚前所有的一格耳房重新翻盖,对被告婚前所有的正房进行修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已依法解除,当时双方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提出分割要求,依法应当保护。对于查明的共同财产,双方对财产价值说法不一,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财产购置、使用情况,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8000元的财产折价款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予30000元财产折价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某与被告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字某所有,由被告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常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125元(已交纳),由被告字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