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廷沛与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廷沛,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廷沛,男,1943年6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法定代表人王鉴远,镇长。委托代理人白海珍,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廷沛因与被上诉人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石槽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9531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黄廷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中石油管道公司、北石槽政府因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北京段(古北口-高丽营)工程项目需占用土地,该项目需占用黄廷沛位于北石槽镇大柳树营村的确权地,双方未达成一致,中石油管道公司、北石槽政府就直接在黄廷沛确权地地下采用钻穿越方式通过管道。中石油管道公司、北石槽政府的行为使黄廷沛确权地的树木受到损害。黄廷沛就此事多次找到中石油管道公司、北石槽政府要求赔偿,但对方拒不赔偿。为维护黄廷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中石油管道公司、北石槽政府立即赔偿黄廷沛损失6万元;2.诉讼费由中石油管道公司、北石槽政府承担。中石油管道公司辩称:相关补偿等都是顺义区政府负责的。我们是按照协议给顺义区政府拨款,现在已经给了95%的款项。我们采用的是顶管穿越的技术手段,对黄廷沛土地种植是没有任何影响的。而且,黄廷沛是农业用地,不应该种树,因此要求赔偿树木损失是不合理的,且黄廷沛现在无法证明其损失。即使因为施工造成其损失,也应该是施工单位赔偿。综上,黄廷沛起诉我公司有误。北石槽政府辩称:我单位是受顺义区重点工程办公室委托对该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协调,并代为签订有关补偿协议。北石槽政府并非合同实际履行人,只是受委托方。因此我单位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黄廷沛对我单位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顺(北)地经权字第4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北石槽镇(办事处)大柳树营村,承包户主姓名黄廷沛,人口3,劳力2,住址北石槽镇大柳树营村,人均确权面积(亩)2.19亩,本户确权面积(亩)6.57亩。承包期限2000年1月至2030年1月。2004年1月1日顺义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发包方大柳树营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方黄廷沛,承包经营项目农业种植,土地面积6.57亩,四至情况:东至黄景河地界,南至农田道北沿,西至黄景恒地界,北至马道北地北沿,承包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为26年。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年2月27日京发改(2012)200号关于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北京段(古北口-高丽营)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记载:中石油管道公司:你公司《关于申请核准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北京段(古北口-高丽营)工程的函》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公司投资建设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北京段(古北口-高丽营)工程。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北京段(古北口-高丽营)工程第二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内容为:发包人中石油管道公司,承包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签订合同时间2012年6月20日,工程名称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北京段(古北口-高丽营)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密云县、怀柔区、顺义区。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北京段(古北口-高丽营)工程顺义区段征(占)地拆迁、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签订合同双方甲方中石油管道公司,乙方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时间2012年10月8日。协议书内容为:征占地范围及补偿标准……(二)占用土地:包括但不限于工程作业带、施工便道等管道建设临时占地。具体位置以实际管道敷设路由及施工占地测量放线为准。临时占地补偿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地面附着物补偿、道路及场地占压补偿、管道通过对土地现用途影响补偿等。(三)赔偿标准:依据……本管道工程站场、阀室的用地,按征用土地标准进行赔偿,除站场、阀室以外的管线工程占地,按临时占地标准进行赔偿。具体按照国家、北京市的相关占地赔偿标准和政策执行。四、费用组成及支付方式:(一)本协议费用包括地上物补偿费(包括房屋、大棚、林木、果树及青苗等),临时占地补偿费(包括施工便道)、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m赔偿费、评估服务费、拆迁服务费、拆除费、地貌恢复费、管理费、协调费。其中临时占地面积及管道中心线各5米面积以赔偿过程中实际发生的量为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10月29日,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顺义区段拆迁补偿协议书记载:甲方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乙方北石槽政府……二、委托工作内容及范围:1.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完成该工程沿线乙方镇域范围内约9公里长,24米宽(占地宽度以规划批准设计图纸为准)施工作业面内所有房屋及地上物、苗木的拆迁及施工临时占地工作,并负责施工全过程协调。2.乙方代为签署拆迁范围内所有补偿的有关协议,并负责向被拆迁单位和个人支付补偿款。2012年11月27日,北石槽政府出具的“关于要求大唐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在北石槽镇境内难点地段采取定向钻穿越的函”记载:中石油管道公司:大唐煤制天然气北京段工程的建设有利于满足……具有重大意义。我镇在接到该工程的动迁补偿任务后,成立了以书记、镇长为组长,林业、电管等部门为主体的动迁补偿小组,加班加点开展工作。在近1个多月的工作中,镇政府与管道临时用地及永久用地大部权属人已达成或即将达成补偿协议,但在我镇大柳树营村(190米)、东辛庄村(60米)、东石槽刘成养殖地(100米)、东石槽村(100米)存在4处动迁补偿难点,索要天价补偿,不能达成补偿协议,并无法满足改线的需求,且该4处难点均为京承高速公路建设及北燃天然气管道建设时难点,当时建设单位均采用定向钻穿越方式穿越难点地带。为加快补偿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开展,请贵单位采取定向钻施工方式穿越以上4处难点。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村黄廷沛承包土地上的涉诉树木进行现场勘查情况为:黄廷沛家承包地最北头有3棵杏树,4棵李子树,其中最东侧两棵李子树已经死亡,另外两棵李子树有枝和绿叶。西侧3棵杏树中间一棵挂有少量树叶,树枝发干。在李子树和杏树南侧有三排核桃树,从北向南数分别为5棵、4棵、6棵。其中北数第一排核桃树从西侧数第1、4、5棵树下部有明显干枝,从北数第二排核桃树西数第3棵已死亡,北数第三排核桃树西数第5、6棵树下部有明显干枝。法院2014年11月22日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村黄廷沛承包土地上的涉诉树木进行现场勘查情况为:通过中石油管道公司提供的仪器测量,黄廷沛主张的受损树木均在24米管道铺设范围内。经法院明示,黄廷沛表示不进行树木损失与管道钻穿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树木损失具体数额的相关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的事实为:中石油管道公司系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北京段(古北口-高丽营)工程的发包方及征占地补偿款支付义务方。北石槽政府系受委托对镇域范围内施工作业面内所有房屋及地上物、苗木的拆迁及施工临时占地工作、施工全过程协调及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黄廷沛主张部分树木损失系中石油管道公司的管道从其树木下方土地钻穿越的行为给其确权地上的树木造成了影响,故主张相应赔偿。现可以确定的是,黄廷沛主张受损的树木在中石油管道公司钻穿越管道施工24米范围内,但黄廷沛未举证证实上述钻穿越行为与其主张的树木死亡或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举证证实其所称的树木损失的具体数额,经法院释明,黄廷沛表示对因果关系及树木损失均不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廷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做出判决如下:驳回黄廷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偿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石油管道公司、北石槽政府是否应对涉案树木死亡或受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各执一词,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也进行了详尽的现场勘验,并明确向黄廷沛释明是否对涉案管道的钻穿越行为与涉案树木死亡或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但黄廷沛明确表示不申请。经释明后,原审法院认为黄廷沛未完成举证责任,并据此作出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的处理,于法有据。综上,黄廷沛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黄廷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黄廷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