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靖宇县恒昌经贸有限公司与靖宇天池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靖宇县恒昌经贸有限公司,靖宇天池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C}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保字第12号申请人:靖宇县恒昌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娥,女,系董事长。所在地:靖宇县三道湖镇。被申请人:靖宇天池制药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国防路18号。申请人靖宇县恒昌经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靖宇天池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靖宇县恒昌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靖宇支行(账号为921001040013587)的存款280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以黄鑫所有的吉F578**号小型轿车以及50000.00元保证金作为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担保物亦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被申请人靖宇天池制药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靖宇支行(账号为921001040013587)的存款280000.00元。2、查封黄鑫所有的小型轿车车籍(车籍号为吉F578**)。查封期间的车辆所有权人负责保管使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薛天辉审 判 员 陈建利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