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初字第104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驾驶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杭州到义乌。同日18时58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自北向南沿310省道行驶至310省道95KM+460M义乌市苏溪镇上西陶村地段时,与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被害人吕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吕某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被害人吕某丙系车祸致严重多发伤(颅脑、胸腹部)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及车主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万元(其余赔偿费用已诉至本院通过诉讼解决),2015年3月6日,被害人吕某丙的亲属吕某甲、吕某乙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吕某甲、吕某乙、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户口登记表、××军人证、证明,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接警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