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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韩国生与李贵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生,李贵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韩国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国锋,农民。被告:李贵生,农民。原告韩国生与被告李贵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生诉称,2014年6月30日下午18时40分许,在大安乐庄村南和顺良种母猪繁育场内,打工的原告因不满其工作状况与其老板被告李贵生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李贵生将原告韩国生打伤。之后被告将养殖场大门锁住,致原告韩国生不能离开,直至2014年7月1日早上5时许,原告韩国生离开养殖场到汽车站后被随后赶来的被告李贵生带至面包车内,并在车内对原告进行言语恐吓,之后原告韩国生再次被李贵生带回养殖场内,吃饭期间二人发生口角,韩国生额头被李贵生用酒瓶砸伤。后原告偷跑出去报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将以上事实记录在案,并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唐润分(高)行罚决字(2014)第0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贵生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整。原告之伤在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数日后休养至今。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应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654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贵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韩国生经遵化中介所介绍到被告李贵生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和顺良种母猪繁育场上班。2014年6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贵生嫌原告韩国生打扫的猪圈不干净,要求原告重新打扫,原告重新打扫后,被告仍说不干净,原告生气说我不得给你舔干净了啊,说着原告将铁锹靠在墙上,说不干了,要求被告给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用劈柴棍子、钢筋打原告,原告用劈柴棍子、石头打被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流血,后原告回到宿舍将电视砸坏,被告发现原告砸电视,将原告行李扔到屋外,二人再次相互厮打,被告用劈柴棍子戳原告屁股、大腿,打完之后,让原告继续干活。次日早晨5时,被告发现原告离开猪场,查看监控,发现原告走了,遂驾驶汽车到丰润汽车站,发现原告正要上车,将原告拽到车上,去接养殖场的小工,等待小工时边上停一辆罐车,被告威胁原告将原告扔到硫酸罐中,后二人到路边吃早点,原告向他人求救,后小工赶到,被告让原告上车,原告不上,被告和小工强行将原告拉到车上回场。中午吃饭时,被告妻子问原告是咋回事,原告讲述事情经过,被告用啤酒瓶打在原告左侧眼眶处,当即流血。后被告妻子让小工将原告送到丰润汽车站,原告坐车回家。原告当日到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向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高各庄派出所报案。原告住院12天,共开支医疗费7024.5元。诊断为:主要诊断1、头面部皮裂伤;其他诊断:2、头、胸、腹、四肢软组织损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右膝支具外固定四周;2.3天后复诊;3、病情有变化随时复诊。医院病历记载属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许国锋(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人)护理;2014年9月23日,原告韩国生经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高各庄派出所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开支鉴定费800元。另外,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高各庄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贵生作为雇主,应善待自己的员工,特别是原告已经年过六旬的老人,被告却多次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90%为宜。但原告在纠纷发生时亦殴打被告并将电视机砸坏,应承担次要责任以10%为宜。原告韩国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24.5元,误工费1535.04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3664元,误工41天),护理费1317.24元(参照制造业标准,每年40065元,护理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每天20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开支过高,结合住院、鉴定等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416.7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韩国生的经济损失11416.78元的90%,计10275.1元;二、驳回原告韩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原告韩国生负担23元,被告李贵生负担2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