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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宏提与李目元、杨生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宏提,李目元,杨生彬,孙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邓宏提。委托代理人郑龙宁。被告李目元。委托代理人吕洪光。委托代理人荆宇慧。被告杨生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金泰。被告孙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金泰。原告邓宏提与被告李目元、杨生彬、孙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宏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龙宁、被告李目元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光、荆宇慧、被告杨生彬和孙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宏提诉称,2011年被告三人合伙承接了金乡一段城乡公路的筑路工程,从原告处采购筑路用灰粉。原告于五月份开始向三被告供应,被告在原告处共购买灰粉1075.12吨,价值338662.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50000元,剩余货款188662.8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始终未予结清。根据二次庭审查明,三被告已付2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8662.8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共计154665.09元,以上合计273327.89元。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273327.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目元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2011年被告三人合伙承接了金乡一段城乡公路的筑路工程,从原告处采购筑路用灰粉”,这一主张是不存在的,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处采购筑路灰粉,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一点。二、原告在诉状中称“2011年被告三人合伙承接了金乡一段城乡公路的筑路工程”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并不是合伙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没有证据表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综上,原告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志强辩称,与被告存在供销合同关系,该多少是多少,要求原告重新核实。被告三人合伙账目没有核实不清楚,欠多少不清楚。被告和杨生彬二人已经向原告支付230000元,还有一张单据未找到。被告杨生彬辩称,被告三人合伙修路,确实用原告的灰粉了,收料是被告开的单子,还欠原告120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被告李目元、杨生彬和孙志强购买原告邓宏提灰粉用于三人合伙承包的金乡县胡集镇至化雨镇淳集高河街道胡楼村段筑路工程。原告向该工程供应灰粉1170.18吨,每吨315元,货款总计368606.7元,由被告杨生彬向原告开具收据。2011年5月26日、6月4日,三被告的会计陈东兵通过其个人账户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1年5月19日、5月25日、6月9日,陈东兵五次存入原告账户11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存入原告账户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杨生彬、孙志强提交的转账和存款回单、证人证言、发票和领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宏提与被告李目元、杨生彬和孙志强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货款总计368606.7元,扣除三被告已经支付的220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606.7元,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118662.8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2012年1月21日向三被告催要货款时,三被告即应付清全部货款,三被告仅付款100000元,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1日,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为118662.8元×6.40%(年息)×1.5×3(年)+118662.8元×6.40%(年息)×1.5÷360天×100天=37339.23元。被告李目元辩解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目元、杨生彬、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宏提货款118662.8元、逾期付款利息37339.23元,共计156002.03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邓宏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邓宏提负担3000元,被告李目元、杨生彬、孙志强负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审 判 员  赵 雪人民陪审员  张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