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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7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明邓某某,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766-1号原告邓光明邓某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城郊乡石头坑村杨山塘组*号。被告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22层11、12号写字间。法定代表人陈俊杰陈某某。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韦春杰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邓光明邓某某与被告南宁市三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后,被告广西一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广西一建与本案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其住所地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工作地点在宁乡关山碧桂园,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宁乡县域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广西一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