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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7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胡成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胡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733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彦峰,局长。被执行人胡成,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浦非执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成支付人民币1,500元。经执行查明,���执行人胡成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和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胡成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亦未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浦非执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胡成支付人民币1,5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向本院要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北海审 判 员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