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杰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157号原告赵杰,女,1981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雪峰,男,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法定代表人孔卫东,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单鹏,男,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金融中心C座10层。负责人李庆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瑾,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赵杰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永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泽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告前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单鹏、被告光大永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入职前锦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但实际上将原告派遣至光大永明公司工作,职务为电话销售。原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400元+业绩提成+奖金。在职期间,北京文者汇中劳务管理顾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五险均缴纳),原告不清楚为何由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5日,在光大永明公司组织厦门旅游的过程中,光大永明公司的经理刘淑萍踩空台阶将原告压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伤情为脚部、腿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27日原告返京后前往医院诊治,2014年5月28日回光大永明公司上班,要求光大永明公司为原告申报工伤,但光大永明公司一直未予答复。2014年6月1日起,除2014年6月上班2天外,其余时间原告均未上班。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为:2014年6月发放2564.59元,2014年7月发放1742.12元、2014年8月发放990.12元、2014年9月发放777.28元、2014年10月、11月均发放1248元。2014年7月、8月被告降低了原告职级,每月克扣了原告职级津贴400元。2014年12月15日前锦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到917.53元,但原告不清楚该款项是否为被告支付的仲裁裁决的金额。虽然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医疗期工资,但原告并未签字,对工资金额原告不认可。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628.60元;2、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52.21元;3、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674.68元;4、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9599元;5、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克扣原告的工资800元;6、支付原告医疗费2056.55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前锦公司、光大永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合同签订情况、派遣情况、工作岗位、工资发放情况均属实,认可原告所述的受伤过程,但原告并非工伤。原告是销售岗位,其工资构成由固定工资(底薪1500元+出勤奖200元+职级津贴700元)和浮动绩效工资组成。2014年6月1日以后,原告仅在2014年6月上班2天,除此之外未再到公司上班。2014年5月27日至11月26日为原告的医疗期,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医疗期工资并不低于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克扣被告职级工资800元的情况。医疗期满后公司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一直未来上班,因此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已委托北京文者汇中劳务管理顾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已将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入职前锦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至2017年1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当日前锦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光大永明公司担任电话销售工作。2014年5月25日,在光大永明公司组织的厦门旅游过程中,经理刘淑萍踩空压倒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前锦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6月1日起,原告仅在2014年6月上班2天,其余时间未上班。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564.59元、1742.12元、990.12元、777.28元、1248元、1248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所受伤情为工伤,但被告未为其申报工伤。被告主张原告并非工伤,因此未为其申报工伤。另查,就双方劳动争议,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7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前锦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7.88元、2014年9月1日至30日工资差额470.7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及仲裁裁决结果。该裁决作出后,前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款项917.53元。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是工伤行政部门的职责,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受伤,现原告伤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在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前,原告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仅在2014年6月上班两天,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向原告支付款项917.53元,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该期间的工资并不低于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赵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宁泽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