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聂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49岁,汉族,打工,系被告人聂某甲丈夫。辩护人聂某乙,男,48岁,汉族,个体,系被告人之兄。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聂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聂某甲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科委街坊被害人贾某甲四爹(贾某乙)家大门口,将被害人贾某甲放在电动车后座上的一部苹果5S黄金版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988元。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聂某甲患精神分裂症,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聂某乙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聂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因聂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聂某甲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贾某乙(贾某甲四叔)家大门口,盗窃贾某甲放在电动车后座上的苹果5S黄金版手机一部。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88元。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聂某甲患精神分裂症;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手机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贾某甲报案称,2014年3月25日17时10分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街坊,放在电动车后座的一部苹果5S手机被盗;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贾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17时10分许,将刚购买的一部苹果5S手机放在电动车后座(手机串号为358841050247472),边接电话回到四叔家,挂电话出去手机不见了。其四叔看见有个妇女从他家大门出去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左右,用自己的苹果4手机与二姨聂某甲换一部黄金版苹果5S手机,串号为358841050247472。二姨聂某甲称手机是在小区附近捡的。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聂某甲辨认,确定乌拉特中旗某某街坊一户平房前是其盗窃作案的现场;确定5S手机是其在停放的电动车后座上“拿走”的手机。5、提取笔录、收据、残疾证复印件证实,苹果5S手机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988元,购买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聂某甲系二级精神类残疾。6、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号)证实,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聂某甲患精神分裂症;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7、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乌价鉴字(2014)××号)证实,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手机价值人民币4988元。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苹果5S黄金版手机、手机盒及充电器从王某处扣押,发还失主。9、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6日,贾某甲报案称丢失苹果5S手机一部,经调查,同年7月3日查明聂某甲有重大嫌疑,经讯问,聂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聂某甲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聂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回来途中,在某某小区南最后一排,见巷道内黑色电动车后座上有一个手机盒,当时周围没有人,就拿走了该手机盒,回家发现盒里有手机一部和充电器。2014年4、5月,将手机送给外甥女王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甲认罪、悔罪,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所盗手机已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娜审 判 员 贾东人民陪审员 赵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