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行广与武汉瑞亿恒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行广,武汉瑞亿恒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王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59-2号申请执行人李行广,烽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武汉瑞亿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4号青山火炬大厦1栋1单元23楼(工商登记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39号)。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4号青山火炬大厦1栋1单元23楼(工商登记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49号)。法定代表人邓建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鑫,武汉瑞亿恒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李行广诉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武汉瑞亿恒工贸有限公司、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行广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武汉瑞亿恒工贸有限公司、王鑫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李行广返还借款2,00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李行广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51,450元;3、负担案件受理费11,400元;4、承担执行费用22,514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沟通,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全部义务的能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武汉瑞亿恒工贸有限公司、王鑫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彭惠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