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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住烟台市芝罘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葳博、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鲁Y×××××号牌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峰台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抓获经过证明、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