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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江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道喜与被告蒋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张道喜,男,1959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蒋永才,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张道喜与被告蒋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道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喜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人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人借款50000元,共计350000元,有2张借条为证。嗣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永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2013年1月14日,被告蒋永才分别向原告张道喜借款30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张道喜人民币300000元、50000元。2笔借款共计350000元。嗣后,被告蒋永才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永才分2次向原告张道喜借款共计3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永才理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现其久拖不还,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永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道喜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本案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70元,由被告蒋永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滕 清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