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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4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许慧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许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4180-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首层、二层、12-18层。负责人:阳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许慧,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执行人许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许慧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本金34881.94元及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截止至2013年11月16日的利息及复息为14294.09元、滞纳金3641.89元、其他费用1807.76元,从2013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16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平安银行广东省分行等各相关银行及车辆管理、房屋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处理,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穗越法执字第418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洪楚亮审判员  丘颂文审判员  陈旭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静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