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金莲与马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黄金莲。委托代理人陈文治。被告马立山。原告黄金莲与被告马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天红、人民陪审员许建国、人民陪审员张莲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治、被告马立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莲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利息按本金的2.5%/月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2014年元月16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7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万元,其中1495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500元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收到15万元后,将原30万元借条退还给被告,由被告另行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黄金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从8月起每月还款三万元。”2014年9月6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3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1500元(从2014年元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从2015年元月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2.5%/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马立山辩称,借款基本属实。但在归还了18万元本金之后,双方就没有约定利息了,所以原告不应该要求支付利息。原告黄金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二、欠条,拟证明被告马立山已经归还了15万元,在2014年7月24日仍欠原告15万元借款;证据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流水,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给原告利息7500元;2014年7月24日归还原告本金15万元(500元是现金支付,14500元是银行转账支付);2014年9月6日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还欠12万元借款本金。被告马立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马立山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金莲与被告马立山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5日原告黄金莲将人民币30万元借与被告马立山,以期赚取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5分,2014年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后,收回原借条,并向原告出具新借条,注明“今欠到黄金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从8月起每月还款三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同年9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后,余款12万元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黄金莲与被告马立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立山在30万元借款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之后,收回原借条,对借款余额15万元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约定应以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15万元借条而重新确立,被告马立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方式,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息2.5%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但被告逾期还款,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1日开始以欠款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山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黄金莲借款12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10元由被告马立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红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