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州稷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稷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489号原告徐州稷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北三环金驹钢材市场2147号。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法定代表人单大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继良,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棉鞋营28-1号负责人邱继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继良,男,1947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住址同上。原告徐州稷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川物资公司)与被告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泽建设公司)、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泽建设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建、魏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稷川物资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运输方式、付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其中,需方系陶桂宏签名并加盖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公章。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42万元整,并承诺2013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到期未付款每月按所欠款总金额的5%追罚滞纳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为151200元,此后每月的滞纳金按照所欠款总额的3%计算至判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江泽建设公司、江泽建设南京分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也未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同时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条,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没有关系;2、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看,上面有南京分公司印章,通过对比,该印章不是被告江泽建设南京分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他人伪造的假章,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陶桂宏签字的字条也不予认可,陶桂宏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被告江泽建设南京分公司虽认识陶桂宏,但从未委托其与原告签订过合同;3、鉴于他人伪造被告公司印章签订合同,骗取原告钢材,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刑事侦查。原告稷川物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需方加盖“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公章,证明被告江泽建设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2012年12月14日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日继续给二被告工地送货,价值80287.92元;2013年5月31日欠条一份,证明陶桂宏承认欠钢材款42万元,并承诺于同年6月20日前还清欠款。出库单及欠条均由“陶桂宏”签名,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42万元的事实。3、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一组,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由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变更为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变更为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事实。4、投标资格预审资料一组,证明陶桂宏以该资料证明其系代表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5、2013年11月6日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了“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印鉴,但该印鉴与二被告举证提供的南京分公司及钢材销售合同上的公章均不一致,证明被告江泽建设南京分公司使用多枚不同公章。被告江泽建设公司、江泽建设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钢材销售合同、出库单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加盖的“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上述证据与二被告无关,签订合同的“陶桂宏”既不是二被告职工,二被告也未对其授权,故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投标预审资料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6日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上加盖的印鉴也不是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使用的公章,同时主张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该份证明。被告江泽建设公司、江泽建设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印鉴一份,证明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印鉴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上的印鉴明显不一致,合同上的印鉴系他人伪造。2、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原告提供合同上的公章系他人私刻。原告稷川物资公司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二被告提供的“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印鉴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二被告使用多枚不同印章的可能,原告同时提供了2013年11月6日证明,原告认为通过该证明上加盖的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公章与二被告提供的公章明显不一致,说明被告对公章管理混乱,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同时使用多枚不同公章;对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观点,从资料上复印的章已无从辨别真伪。庭审过程中,本院根据二被告的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10月30日钢材销售合同上“需方: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印鉴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均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出库单及欠条,能够证明原告销售钢材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能够证明二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投标预审资料及2013年11月6日的证明,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亦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供的印鉴及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钢材销售合同的相对人,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陶桂宏以“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运输方式、付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由陶桂宏在合同的“需方”处签字并加盖了“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印章。原告即按约送货。同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向陶桂宏工地运送价值80287.92元的钢材。2013年5月31日,陶桂宏给原告出具欠款42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同年6月20日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期付款,则每月按所欠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6日,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变更为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变更为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江泽建设公司、江泽建设南京分公司就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印章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4月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钢材销售合同上印文“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送检的样本印文“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上虽然加盖了“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印章,但经司法鉴定证明,该印章与送检对比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故该合同上加盖的“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印章,涉嫌他人私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陶桂宏系代表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二被告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二被告不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寻求其他司法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稷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36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人民币137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51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苗仁宝人民陪审员 唐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闫 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