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姜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潘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12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女潘某甲19岁,长子潘某11岁。婚后有房产一处,外债80000元。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的抚养依被告的意思。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女潘某甲19岁,长子潘某11岁。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名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应珍惜夫妻间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但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并且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