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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钟俊明与甘丙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俊明,甘丙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862号原告钟俊明,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牛富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丙森,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第22层,组织机构代码K3609363-8。负责人李云久,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俊明与被告甘丙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富华、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丙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俊明诉称,2013年1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甘丙森驾驶渝BDV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甘云狄,从巴南区樵坪往界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界石镇桂花村刘家坪路段会车时,越过中心虚线驶至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钟俊明驾驶搭乘杨天华的渝BD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钟俊明、杨天华、甘云狄三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甘丙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俊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天华、甘云狄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钟俊明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足第1趾开放性骨折,左足第1趾挫裂伤。被告甘丙森所有的渝BDV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347.97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50元,共计16205.97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丙森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DV9**号车仅在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已经赔偿了本案另一伤者杨天华经济损失82103.47元(其中包含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72103.47元),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甘丙森驾驶其所有的渝BDV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甘云狄,从巴南区樵坪往界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界石镇桂花村刘家坪路段会车时,越过中心虚线驶至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钟俊明驾驶搭乘杨天华的渝BD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钟俊明、杨天华、甘云狄三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甘丙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俊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天华、甘云狄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钟俊明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第1趾开放性骨折,左足第1趾挫裂伤。原告钟俊明产生医疗费5008.22元,为杨天华垫付医疗费8339.75元,共计13347.97元。另查明,被告甘丙森所有的渝BDV9**号车,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其有责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4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案另一伤者杨天华82103.47元(含医疗费限额1万元)。审理中,原告钟俊明与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同意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发票、本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46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甘丙森驾驶其所有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划有中心线的道路越线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时未标明位置,与被告钟俊明驾驶其所有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相结合造成,经交巡警现场勘验,认定甘丙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俊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甘丙森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俊明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由于被告甘丙森所有的渝BDV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应首先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甘丙森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347.97元(含垫付杨天华医疗费8339.75元);2、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2元/天×9天);4、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5、误工费720元(按双方认可的80元/天×9天)。以上损失共计15375.97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应首先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4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甘丙森赔偿原告9545.18元[(15375.97元-1740元)×7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钟俊明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俊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740元;二、被告甘丙森赔偿原告钟俊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545.18元;三、驳回原告钟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本院减半收取105元,由由原告钟俊明承担30元,由被告甘丙森承担7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钟俊明自愿垫付,被告甘丙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给原告钟俊明,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