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古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培平与林口县古城镇第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平,黑龙江省林口县古城镇第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古商初字第44号原告李培平,男,汉族,农民被告黑龙江省林口县古城镇第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庆彬,男,村主任。原告李培平与被告林口县古城镇第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三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培平、被告古城三村法定代表人于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建合同,建设被告村委会办公室,合同总价款为288000��,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完毕后支付总建设工程款,2011年9月建设项目竣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1年10月份被告支付工程款168600元,剩余119400元未支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没有异议,对工程质量也没有异议,对于剩余119400元没有给付也是事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可以分期给付。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办公室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建房工程是办工建筑。本工程设计为砖混结构彩钢瓦一层平房建筑,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工程预算造价:每平方米1200元人民币,总建造价格288000元人民币。意在证明:原��给被告建筑办公室,工程造价288000元。尚有119400元没有给付。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已实际使用,故对该证予以采信。被告古城三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初原、被告签订一份《建办公室合同》,双方约定建设一栋砖混结构彩钢瓦一层平房建筑,作为被告的办公室。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工程预算造价:每平方米1200元人民币,总建造价格288000元人民币。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2011年10月份被告支付工程款168600元,剩余119400元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办公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没有给付,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口县古城镇第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培平人民币119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已由原告李培平预付),减半收取1344元,财产保全费1117元由被告林口县古城镇第三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吉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