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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邱艺、刘德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邱艺,刘德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丙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竞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玉琴,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艺,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江绍船,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原审被告:刘德银,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艺、原审被告刘德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山县人民法院(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邱艺是城镇家庭户口,同时也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511585121,发动机号:600767)的驾驶员。刘德银是粤RCY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车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是粤RCY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保险期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5月14日,刘德银驾驶一辆粤RCY5**号小型轿车由阳山大道往县第一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阳山第一小学门口路段因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同方向由邱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邱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了第2014B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邱艺在2014年5月14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共花费282.4元,此费用由刘德银垫付。之后邱艺在2013年5月15日到2014年6月9日期间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7天,经诊断为:1、右侧耻骨裂样骨折;2、腰部、臀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3、L4/5、L5/S1椎间盘突出。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花费医疗费5855.40元,此费用由刘德银垫付1000元。邱艺经治疗好转出院,建议全休150天。邱艺出院后至本案庭审日前,没有评定伤残。原审法院认为: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予以采信,认定刘德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邱艺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是粤RCY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所以,对于邱艺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CY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邱艺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4855.4元(扣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邱艺垫付的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2700元);3、误工费15808.14元(32598.7元/年÷365天×27天+32598.7元/年÷365天×150天=15808.14元,邱艺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4、护理费3478.12元(47019元/年÷365天×27天=3478.12元,护理费用以服务业年均工资为标准计算);5、清障费170元(以邱艺实际提供的票据为准),以上五项合计27011.66元,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CY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7555.4元给邱艺,在粤RCY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9286.26元给邱艺,在粤RCY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70元给邱艺。刘德银为邱艺垫付的医药费,由刘德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协商解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RCY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7555.4元给邱艺,在粤RCY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9286.26元给邱艺,在粤RCY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70元给邱艺;二、驳回邱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136.8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15808.14元。首先,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8.5.1“骨盆稳定型骨折:误工6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日”,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情无需休息150天。其次,被上诉人提供虚假工作证明。上诉人前期对被上诉人进行住院查勘时已核实被上诉人无工作,既然被上诉人无工作,就没有收入减少的情况。二、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原判按服务业行业标准判决护理费没有依据,应当按被上诉人户籍性质对应的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即32598.7÷365×27=2411.4元。三、原判金额高于被上诉人诉求。四、上诉人不应在本次诉讼中承担任何诉讼费。被上诉人邱艺答辩认为,1、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手续来计算赔偿标的的,现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应与医院商量。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人员是被上诉人的工友,应按最新的赔偿办法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3、关于原审判决金额高于被上诉人诉求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当庭向法院提出要求按照最新的赔偿办法计算。原审被告刘德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误工时间和误工费计算标准的确定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出院时医嘱全休150天,系被上诉人接受治疗的治疗机构根据被上诉人治疗的程度、伤情具体情况而作出的判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申请误工期鉴定所依据的系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而该准则只是一种行业内的普遍性指导,并不是针对个案作出的意见,并且上诉人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的意见,不能证明医嘱情况有误,因此,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误工期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虽然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处于失业状态,但根据阳山县致德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前两年被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再结合被上诉人城镇居民的户籍身份,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的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从本案卷宗材料反映,护理人系阳山县致德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收入为2400元,护理期限为27天,护理费应计2160元(2400元/月÷30天×27天)。由于上诉人请求按2411.4元(32598.7元/年÷365天×27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时请求本案具体赔偿数额按2014年最新赔偿标准计算,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并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上诉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医疗费48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清障费170元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误工费15808.14元、护理费2411.4元。被上诉人的损失合计25944.94元。上诉人应在粤RCY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7555.4元给被上诉人,在粤RCY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8219.54元给邱艺,在粤RCY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70元给邱艺,即上诉人应赔偿邱艺共25944.9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稍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阳山县人民法院(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5944.94元给邱艺。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代理审判员  谭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健欢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