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林卫权与赵培雅、林春水、林杰辉、林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权,赵培雅,林春水,林杰辉,林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林卫权,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邓泉源、李燕瑜,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培雅,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春水,男,193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杰辉,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彬红,女,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恭、刘尽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卫权与被告赵培雅、林春水、林杰辉、林彬红(以下简称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及同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卫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泉源(特别授权)、被告赵培雅、林杰辉、林彬红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恭、刘尽忠(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卫权诉称,四被告的亲属林秋(曾用名林拱秋)生前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人民币39750元计算。林秋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又因为四被告的亲属林秋于2014年2月4日去世,再加上林秋去世后留下不少财产,四被告系借款人林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在继承林秋(曾用名林拱秋)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人民币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以月3975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22日为280000元)的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林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关系。经过鉴定,鉴定书上面的鉴定结果显示“借条”上面的“借款人”签名与“借条”其他字迹形成的时间不同,“借款人”三个字是事后加上去的,存在作伪证的情况。四被告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账户往来可证明原告与林秋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的亲属林秋生前是否有存在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若有存在该借贷关系,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林卫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2014年7月1日提供的证据,除保留与身份证明有关的证据外,其他的不作为证据提供。与身份有关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林秋(曾用名林拱秋)生前基本身份的事实。3.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林秋(曾用名林拱秋)于2014年2月4日死亡,2014年2月12日注销户口的事实。二、除了以上身份关系证据之外,提供的其他证据:1.借款结欠条1份,证明:①截止2013年9月20日,林秋共结欠原告借款105万元的事实;②该105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9月的事实;③双方约定105万元借款中,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4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5%的事实。2.农业银行现金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林卫权于2013年3月18日以现金存入林秋账户为622848××××的农行卡,出借给林秋10万元的事实。3.信用社存取款明细1页,与借款结欠条共同证明:林卫权于2013年4月4日从信用社取现金12万元,2013年4月5日从信用社取现金8万元,合计20万元现金出借给林秋的事实。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林卫权账户为622848××××的农行卡与林秋的账户为622848××××的农行卡之间资金往来明细:①林卫权在农行卡中转账付给林秋款项898600元,加上证据2中存款10万元、证据3现金借款20万元,共付给林秋1198600元,其中付借款本金105万元,另148600元为其他零星免息往来款(详见附后《资金往来表》)。②林秋共汇给林卫权287700元,扣除其他零星免息往来款148600元后,139100元为林秋支付给林卫权的利息(详见附后《每笔借款与应付利息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林秋向原告林卫权借款,截至2013年9月20日止,尚结欠原告林卫权105万元的事实。5.农业银行新旧卡号查询单1页,证明原告林卫权是622848××××农行卡的合法所有人。三、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条一份,是林秋向柯南聪出具的,林卫权代林秋还款付息后由柯南聪交给林卫权。2.银行汇款记录,系银行出具。以上两组证据,证明①2012年7月29日林秋向柯南聪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3个月支付一次。林卫权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②林卫权2014年1月11日收到林秋汇款3万元,系该笔借款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的共5期利息。该3万元利息已经由林卫权与柯南聪结算清楚。③林卫权2014年1月29日收到林秋汇款10万元,系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并于2014年1月30日汇款给柯南聪。此外,林卫权还代支付最后一期利息款6000元。3.投资证明,来源于沈江流向林秋出具,林秋在复印件上备注确认林卫权参与投资142520元后交给林卫权收执。证明:①林秋与林卫权共同投资厦门海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林卫权投资142520元。②结合被告方所举的证据第5页沈江流于2014年1月28日银行汇款1340000元、2014年1月30日银行汇款800000元给林秋,证明林秋2013年9月23日从信用社转给原告60000元,以及2014年1月28日由农行转给林卫权133000元,系登记在沈江流名下共同投资厦门海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回报款。四、原告当庭申请柯南聪出庭作证,证实经林卫权介绍,林秋需要资金周转,向柯南聪借10万元,林卫权作担保,月息2%计算,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这些利息都是林卫权经手转账给柯南聪,最后林秋不需要使用了,就让林卫权将10万本金偿还给柯南聪。具体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总共利息36000元。这张借条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身份证明无异议。对于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上面的“借款人”三个字是事后添加上去的。经认真对照之后,他们款项往来,几笔借款的时间无法在银行卡的转账往来清单中对应出来,其中20万无相应的存款凭条不知转给谁。“借条”上面有重大瑕疵,资金往来也没办法一一对应。对于证据二至证据五的表面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关联性有意见。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林秋之间有存在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只是有发生金钱往来账,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无法证明。第一组证据金额总共115万元的借款与第二组的转账清单所体现的金额、笔数、时间都不符合。原告把第一组证据作为欠款的总金额,第二组证据作为证明第一组金额的转账证明,无法支持他们的主张。而且“借条”上“借款人”三个字是后面添加上去的,到底是何时添上去的,何人所签。被告方合理性怀疑“借款人”三个字是原告自己添上去的。对这种单纯银行转账的,原告主张民间借贷,被告否认的,那么举证责任应在于原告,不在于被告。关于第一组证据,当时双方在协商“借条”上的内容是否要鉴定时,原告承认除了“林拱秋”三个字以外,其他字都是原告写的。被告方认为该借条有作伪证的嫌疑,原告与林秋并不存在任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以上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林秋向原告借款,以上这组证据是案外人与林秋之间的法律关系,案外人沈江流与林秋的投资关系,与本案的诉求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原告已经确认收到的款项属实,而且林秋生前汇给原告款项不仅如此,总共有七十多万。原告认为这些汇款有收到,但不能说明什么理由,被告同样可以说原告没有理由证明林秋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转款与借据的时间、金额和笔数都不能吻合,证据不够充分。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所陈述的是跟林秋有关,林秋已经不在,真实性被告无法判断。而且证人所陈述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不需要出庭作证。证人既然跟林秋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为什么利息和本金要通过原告这边经手。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存款明细账、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林秋通过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卡(尾数为2752)向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卡(尾数为1786)转账人民币6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证明林秋通过农行卡(尾数为9515)向原告农行卡(尾数为7978)转账人民币1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证明林秋通过农行卡(尾数为5015)向原告农行卡(尾数为7978)转账人民币42.07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证明林秋通过农行卡(尾数为8016)向原告农行卡(尾数为0012)转账人民币4900元,向刘惠霞农行卡(尾数为8411)转账人民币16.5万元。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原告将提供新的证据进行反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通过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提供的关于“借条落款林拱秋是否是林秋同一个人书写的”,鉴定结论:借条上林拱秋三个字是林秋亲笔书写。2.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与其中“借款人”三个字的形成时间是否是同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借条”主体内容与下方“借款人”形成的时间不一致。原告对鉴定结论认为,对第1份鉴定结论无异议。对第2份鉴定结论,是因为一开始没有写“借款人”,后面觉得不妥,才事后补写的。是否有“借款人”这三个字对借条没有影响。被告对鉴定结论认为,1.对于笔迹这份鉴定,客观讲,因为林秋不在,被告无法判断该签名是否真的是林秋本人所写;2.关于“借款人”和其他“借条”内容字迹形成时间不同,被告对这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不属于借据,“借款人”既然是事后所添,就存在伪证的嫌疑。原告与林秋关系很好,如果真的是“借条”,原告是教师,为什么一开始就不写好“借款人”中三个字给林秋签名呢。而且在林秋在世的时候,也可以去找林秋补充。原告的做法不符合生活逻辑,不能成为法律意义的“借条”,原告应该继续补充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身份证明无异议。对于证据一条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条据上面的“借款人”三个字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经过林拱秋同意后而添加上去的,其来源缺乏合法性。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的借款时间与银行汇款时间没有相对应,不能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林拱秋生前向其借款的事实,只能证明林拱秋生前出具这一条据给原告收执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林拱秋之间有其他经济来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23日,原告林卫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赵培雅、林春水、林杰辉、林彬红作为林秋(曾用名林拱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林秋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105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条据一份及其他银行汇款单等证据。条据内容“2013.7.1020万2013.7.2010万2013.8.2220万2013.8.1510万息0.04元2013.8.1530万2013.8.2215万息0.035元每月合计利息叁万玖仟柒佰伍拾元(¥:39750.00元),每月20日付息。(九月份已付清)借款人:林拱秋2013.9.20”。被告要求对上述条据的“林拱秋”签名及“每月合计利息叁万玖仟柒佰伍拾元(¥:39750.00元),每月20日付息。(九月份已付清)”与手写笔迹“借款人”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鉴定,结论为“2013.9.20”的借条(原件)中落款处“林拱秋”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中林秋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3.9.20”的借条(原件)中手写笔迹“每月合计利息叁万玖仟柒佰伍拾元(¥:39750.00元),每月20日付息。(九月份已付清)”与手写笔迹“借款人”的形成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林卫权主张四被告的亲属林拱秋生前向其借款,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要求四被告据此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条据”中的“借款人”系原告在事后自己添加的,“条据”所列举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的时间上也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林拱秋生前形成本案的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卫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2元,由原告林卫权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7500元,由原告林卫权负担7500元,被告赵培雅、林春水、林杰辉、林彬红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锦锋审 判 员 钟辉煌人民陪审员 苏良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佩如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