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吕香园与李建华、朱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香园,李建华,朱英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吕香园。委托代理人:厉明侠,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李建华。被告:朱英丽。原告吕香园为与被告李建华、朱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香园的委托代理人厉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朱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香园起诉称:2012年上半年始,吕香园与李建华有买卖业务往来,由李建华向吕香园购买不锈钢板。截止2014年9月10日,李建华尚欠吕香园86000元货款,并由李建华向吕香园出具欠条一份。李建华与朱英丽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李建华与朱英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李建华与朱英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李建华与朱英丽共同支付货款86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李建华、朱英丽未作答辩。原告吕香园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欲证明李建华与朱英丽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李建华与朱英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李建华于2014年9月10日确认尚欠吕香园货款8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华、朱英丽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吕香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李建华、朱英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吕香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建华曾向吕香园购买不锈钢板。2014年9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10日李建华尚欠吕香园货款86000元,并由李建华向吕香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欠条出具后,李建华至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李建华与朱英丽于2004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李建华与朱英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李建华向吕香园购买锁配件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建华尚欠吕香园货款86000元,有李建华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双方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结算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吕香园有权要求李建华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李建华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吕香园要求李建华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李建华与朱英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朱英丽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李建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案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为李建华与朱英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朱英丽理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吕香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建华、朱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华、朱英丽支付原告吕香园货款8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建华、朱英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李建华、朱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