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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孟宪慈与郭秀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慈,郭秀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248号原告孟宪慈。委托代理人孟庆伟。委托代理人朱玉,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涛。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戚建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宪慈与被告郭秀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被告郭秀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慈诉称:2013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郭秀涛驾驶鲁Q×××E8号“五菱牌”小型轿车沿罗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都小学东100米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孟宪慈驾驶的电动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孟宪慈及案外人陈建勇、周振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秀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秀涛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郭秀涛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郭秀涛驾驶鲁Q×××E8号“五菱牌”小型轿车沿罗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都小学东100米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孟宪慈驾驶的电动汽车(车载陈建勇、周振美)相撞,造成原告孟宪慈及陈建勇、周振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郭秀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宪慈及陈建勇、周振美无事故责任。原告孟宪慈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住院费31166.8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1月12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证,原告孟宪慈驾驶的电动汽车车损价值为138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80元。2013年10月15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孟宪慈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8跟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6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系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提供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任职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及原告自2013年7月至9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主张误工费10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孟庆芝护理,主张孟庆芝系山东×××有限公司员工,提供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孟庆芝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孟庆芝自2013年7月至9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主张护理费242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复印费17元、交通费568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被告郭秀涛驾驶的鲁Q×××E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陈建勇、周振美以郭秀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另案起诉,主张事故损失3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郭秀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医疗费31166.87元,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已提供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6661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0400元,原告年龄已满60周岁,结合其实际情况,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242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13850元,对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78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17元、邮寄费8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6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166.87元、护理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残疾赔偿金56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3850元、评估费78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17元、邮寄费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895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陈建勇、周振美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7773元。其余损失因被告郭秀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即69800.87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郭秀涛赔偿100%即137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慈人民币37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孟宪慈人民币6980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被告郭秀涛赔偿原告孟宪慈人民币1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孟宪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320元共3220元,由原告孟宪慈负担420元,被告郭秀涛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铭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