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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刘金运、巩怀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刘金运,巩怀芹,高杰,高建花,则焕玉,王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商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汝臻。被告刘金运。被告巩怀芹。被告高杰。被告高建花。被告则焕玉。被告王燕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刘金运、巩怀芹、高杰、高建花、则焕玉、王燕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汝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运、巩怀芹、高杰、高建花、则焕玉、王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金运、巩怀芹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35895.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计算);被告高杰、高建花、则焕玉、王燕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金运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巩怀芹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高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高建花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则焕玉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燕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刘金运、巩怀芹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养猪购饲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高杰、高建花、则焕玉、王燕华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金运发放贷款150000元,同时约定正常年利率为9.84%,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金运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刘金运及共同贷款人巩怀芹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高杰、高建花、则焕玉、王燕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或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共计185895.6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金运、巩怀芹承担自2014年12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杰、高建花、则焕玉、王燕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运、巩怀芹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刘金运、巩怀芹、高杰、高建花、则焕玉、王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运、巩怀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5895.6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共计185895.67元,以及自2014年12月3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刘金运、巩怀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杰、高建花、则焕玉、王燕华对被告刘金运、巩怀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杰、高建花、则焕玉、王燕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运、巩怀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2009元,由被告高杰、高建花、刘金运、巩怀芹、则焕玉、王燕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 璇 百度搜索“”